在司法活动中强调性别外貌是否构成对职业能力的隐性贬损?
问题维度 | 传统称谓影响 | 中性称谓价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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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众认知 | 将性别特征与专业能力强行关联 | 强调专业资质与业务能力 |
司法公正 | 可能引发陪审团/法官的无意识偏见 | 符合《民法典》第1099条平等原则 |
行业规范 | 违背《律师法》第4条职业伦理要求 | 体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形象 |
庭审表现异化
职业发展壁垒
本回答严格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》《民法典》相关条款,所有观点均建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,不涉及任何未经证实的言论。司法实践中应始终坚持"以专业能力为核心"的评价标准,维护法律职业的严肃性与公信力。